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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房注册“微信”商标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2021-10-29 14:28:44   浏览次数:

最近据10月27日消息,天眼查App显示,江西天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顺大药房)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5399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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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该商标被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当时国知局经审理认为:

1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

申请人“微信”商标曾被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微信”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尤其考虑到即时通讯工具和网络信息技术传播的快捷性和便利性,“微信”作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微信”与之完全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具有影响力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但鉴于“微信”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3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否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或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特征具有程度上的强弱,同时还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因素。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应停留在其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而应当结合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审查时的事实状态加以认定。及于本案,根据申请人证据显示,从2011年1月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申请人推出的即时移动通讯软件“微信”已陆续在国内数十家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微信”软件在国内已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将“微信”商标和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微信”软件作为新媒体传播方式,已成为众多企业推进品牌营销的重要平台,涉及航空、汽车、金融、零售、餐饮等行业。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大量宣传使用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将注册在35类服务上的争议商标直接与被申请人建立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在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微信”软件具有关联的情况下,“微信”是对上述服务的方式、服务渠道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4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总之,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最终国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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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江西天顺大药房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具备“微信”APP或软件的特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天顺大药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破坏腾讯公司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固有联系,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腾讯公司的合法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天顺大药房关于撤销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江西天顺大药房还是不服,故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江西天顺大药房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据了解,江西天顺大药房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药药品、生物制品零售等。不过该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6日被注销,并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已无效。对于这样的结果,腾讯公司应该是早已预料到了,毕竟现在提起微信,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该公司,他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肯定是无法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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