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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弱,通过使用可注册!

发布时间:2021-08-30 09:35:34   浏览次数:

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文通过两个案例来解读一下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问题。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更确切地说,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商标。

颜色往往具有一定装饰性,颜色组合商标在宣传使用中,消费者往往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通常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解读一下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问题。

01


颜色组合显著弱  作为商标难注册


G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申请注册下图颜色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吸入器”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G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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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颜色组合,仅由深紫色和浅紫色组合而成,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被诉决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颜色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固有显著性较弱,一般需要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颜色组合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从而取得显著特征,才能够获准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两种特定的颜色组成并以特定的方式加以使用,但在未经大量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

02


颜色商标善使用  终而获得显著性


J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注册下图颜色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高空工作升降台;升降设备;升降装置;起重机;装卸设备”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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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由橘色和奶油色组成,其颜色及组合方式比较普通,表现形式较为常见。相关消费者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诉争商标缺乏商标本身应该具有的固有显著性。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了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有了获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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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产品在中国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诉争商标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形成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显著性。原告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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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环节


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判断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重要依据。商标的显著性大致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如前所述,因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加以识别。

所以,颜色组合商标一般只有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便于识别,才能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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