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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过程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既不诚信又不合法

发布时间:2021-08-31 13:56:10   浏览次数:

今年4月26日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是“为绿色未来而创新”。汕头两级法院通过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的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汕头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个知识产权的案例。

“宝岛”往事
宝岛光学创立于中国台湾。从1994年开始,案外人宝岛光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分别注册了多个“宝岛”及“宝岛眼镜”商标。

后来通过受让,宝岛眼镜商业咨询公司取得了宝岛光学注册的这些商标专用权。经过不断发展,到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咨询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在中国大陆授予其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有权对“宝岛”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和维权。“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市场份额不断提升,并陆续开设了多家连锁店,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此“宝岛”彼“宝岛”
2019年8月1日,晶华宝岛的工作人员在我市发现,龙湖区某眼镜店在店招、眼镜布、收款收据等使用了“宝岛”的字样。

随即晶华宝岛对这家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晶华宝岛认为,这家眼镜店作为同行,在清楚“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许可,在各种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宝岛的商标权。

今年1月,晶华宝岛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这家眼镜店的经营者,请求法院判令该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岛”系列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服务或宣传时使用这些标志,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龙湖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其为汕头某眼镜公司的关联企业。被告经营销售的是其他不同生产企业、客户的产品,产品中未出现原告的商标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侵权。此外,被告还认为:
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登记的授权已经届满,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使用的是其关联企业的字号以及眼镜的通用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原告并非原权利人,它的起诉不具备善意。

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龙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主体不适格”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
龙湖法院承办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许可未经商标局的备案登记,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独占许可的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
涉案商标专用权?
“从称呼、文字等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
龙湖法院承办法官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要看它是否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这几个字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四个商标权,两个“宝岛”的繁体以及图文的组合,两个纯文字的商标,一个是简体“宝岛”,一个是简体“宝岛眼镜”。从称呼上来讲,通用都是叫“宝岛眼镜”或者是“宝岛”。从文字效果上来看,被告与它的两个繁体“宝岛加图”是近似的,与简体“宝岛”和“宝岛眼镜”从文字上来看,“宝岛”是完全一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结果
对此,龙湖法院承办法官表示,“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范围都是第42类和44类眼镜行,被告的营业范围也包括了眼镜的销售、配镜服务,从二者的比较来看,是属于相同的服务或者近似的服务,所以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龙湖法院审理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最终,龙湖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龙湖区某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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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
警示
本案并非出售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该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在此提醒经营者,特别是授权网点或服务站,在对外宣传自己产品时应使用规范性文字,不能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直接用于店招,造成消费者误解。而个体经营者也应诚信经营、规范经营、合法经营,共同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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