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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撤三的正当理由

发布时间:2022-09-30 10:08:43   浏览次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后,商标局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供该商标在上述三年时间内的使用证据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据或者证据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T67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基本情况】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续三年期间中任何一个时间点存在有正当理由对诉争商标不使用的情形,即不构成该款规定所指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根据甲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因企业改制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公司乙公司,承接甲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许可于2015年9月6日转让至乙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改制工作有序推进,怀来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调整甲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4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回甲公司名下。2018年7月31日,怀来县财政局向怀来县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甲公司实施破产重整。2018年8月17日,怀来县人民政府批准甲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方案。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批准甲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甲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9月1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甲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12月21日,甲公司致函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恢复“沙城牌”酸枣口乐生产。2020年12月25日,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回文要求甲公司提交“沙城牌”酸枣口乐复产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书面材料,由该局一并帮助协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消费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9年9月19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甲公司系因破产重整的客观事由导致未使用诉争商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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