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2020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近日,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今麦郎”)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一审被判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中提到,“1袋半”商标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 根据今麦郎补充的证据,法院并未认可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显著特征。
缺乏显著性,“1袋半”商标被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22-09-23 09:53:35 浏览次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2020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近日,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今麦郎”)第17796725号“1袋半”商标一审被判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中提到,“1袋半”商标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 根据今麦郎补充的证据,法院并未认可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显著特征。
被诉裁定认定,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不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分量、数量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还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分量、数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今麦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今麦郎主要理由为,商标本身具备可注册性,且经过推广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程度显著特征,同时“1袋半”系列商品重量比升级前多一半,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带有欺骗性。
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1袋半”,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会将“一袋半”理解为系对商品重量的直接描述,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可注册性。
根据相关规定,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获得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即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为证明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显著特征,今麦郎提交的广告宣传费、产品销售额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1袋半”产品不含税销售额超44.6亿元;“1袋半”“一桶半”品牌广告宣传推广费超3.2个亿。“1袋半”方便面2020年4月至10月含税销售额超12.7亿元;2020年11月含税销售额达1.88亿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今麦郎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费、产品销售额等证据来看,并非全部指向对“1袋半”品牌的推广和使用,还包括“一桶半”等其他品牌。从现有证据中亦无法区分“1袋半”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
另外,今麦郎公司将“一袋半”商标和“今麦郎”商标同时使用。法院认为,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通常会将“今麦郎”识别为商标,而将“一袋半”看作是对商品重量的描述。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从而具备可注册性。
对于是否具有欺骗性,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纠正。从今麦郎公司对“1袋半”品牌宣传和实际使用证据看,对比的是公司自身原系列产品,“1袋半”意即今麦郎产品比升级前多半袋,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
同时,二审提到,虽然今麦郎公司曾将面饼重量下调10克,但下调后的重量仍比普通面饼大,而在案证据显示,公众对“1袋半”的基本认知就是该商品比普通方便面“量大”,通常不会对面饼克重进行精确计算和比较。鉴于“1袋半”传递的信息与公众的认知相符,故诉争商标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有错误,但其关于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结论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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